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選任辯護人 許瑞君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有恐嚇前科,與 詹朝陽 原係朋友,因詹朝陽誤以為其盜採砂石為警查獲一事,係丙○○所檢舉,二人間遂生嫌隙,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丙○○在友人 賴光輝 住處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另一友人 陳再忠 住處拜訪陳再忠未遇,經陳再忠家人告知陳再忠在附近之內新村廣靈宮拜拜,即徒步前往廣靈宮,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廣靈宮前偶遇詹朝陽,詹朝陽乃以:「爪耙,不可以到內新村來,否則,要你吃子彈」等語恐嚇丙○○,並出拳毆打丙○○,為陳再忠拉開後,丙○○因發現其自小客車之鑰匙遺失,乃向廣靈宮之法師 詹國 富商借停放在廣靈宮旁雜貨店前之腳踏車欲返家取備用鑰匙,然經此恐嚇及毆打,丙○○心有未甘,乃萌殺人之犯意,騎乘上開借得之腳踏車至不詳處所取得一把刀柄及刀刃合計長約二十公分許之尖頭單刃水果刀,作為殺人兇器,並找尋詹朝陽之去處,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丙○○騎乘上開腳踏車經○○○鄉○○村○○路七之一號丁○○住處外面,發現詹朝陽正坐於該處一樓客廳面向戶外之第一張沙發上,與丁○○、乙○○、甲○○正在泡茶聊天,乃停下腳踏車,並以右手握住前揭水果刀柄,連同左手置於背後,臉帶笑容,口中呼好喘,好喘,走進客廳內,至詹朝陽面前,於詹朝陽起身向前不及防備之際,迅速迅持水果刀朝詹朝陽左胸前猛刺一刀,詹朝陽受此重創,急聲呼救,並出手反抗,與丙○○纏抱搏鬥,然未幾即不支倒於門口之地上(臉朝下),在場之丁○○、乙○○、甲○○三人見狀,隨即上前抓住丙○○,欲奪下丙○○手中之水果刀而未果,慌亂間,丙○○掙脫束縳,乘隙彎下腰再朝詹朝陽之背後,連刺詹朝陽之右肩胛部二刀,致詹朝陽受有左乳部左側近似水平方向三×
0.三公分深及胸腔單刃銳器傷一處及右肩胛部一×0‧三×0‧五公分、三×0‧三×二公分單刃銳器傷各一處等傷害後,旋即攜帶行兇之水果刀逃離現場,並將該把刀械丟棄於竹塘鄉台十九線「三好米」公司廠房旁之排水溝中(未尋獲)。嗣詹朝陽雖經乙○○以電話報警後送醫急救,仍因左胸部外傷及低容積性休克,而於送醫途中死亡。
二、案經詹朝陽之妻 郭淑珍 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與詹朝陽產生嫌隙後,在廣靈宮前受詹朝陽恐嚇及毆打,並於右揭時、地持水果刀刺詹朝陽,致詹朝陽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我當時借腳踏車是要回家找鑰匙,因風大且下小雨,車子騎不快,我沒到別的地方去,要到丁○○家中借機車,並不知詹朝陽在那裡,詹朝陽他看到我時說我是要吃子彈,要找死是不是,並動手打我,我將他推開,並按住鋁門窗不讓他出去,他跑過來用拳頭打我的頭,我們二人發生扭打,通通倒在地上,我看到旁邊有壹支水果刀,我順手拿起來並告訴他不要過來,他還是過來,我們二人抱在一起扭打,如何刺到他的我不知道 云云 。
二、惟查:(一)被告於廣靈宮前受詹朝陽恐嚇及毆打後,向證人 詹國富 借用腳踏車騎乘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再忠及詹國富證述明確(詳警訊卷及原審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警局初訊時證人乙○○、丁○○、甲○○分別證述: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我和詹朝陽、甲○○、丁○○等在丁○○家中泡茶,丙○○騎腳踏車到現場,進入屋內即持一把長約二十公分之水果刀朝詹朝陽身上刺殺,丙○○進入屋內時刀子放於背後,我看到丙○○刺詹朝陽一刀後即和甲○○上前抱住丙○○,欲奪下其兇器,當時未立即奪下,我馬上打電話叫一一九救護車等語(證人乙○○)及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我與甲○○、乙○○、詹朝陽在我家泡茶聊天,約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丙○○騎腳踏車到我家,進到屋內沒有說一句話就拿出刀子朝詹朝陽身上刺下,然後就離開,當時我們看到丙○○朝詹朝陽刺一刀,就要去搶刀子,被丙○○掙脫,第二刀就沒看到如何刺的,...我只看到一把小刀子,不知道是什麼刀子等語(證人丁○○)暨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我和丁○○、乙○○、及詹朝陽在丁○○家中泡茶,丙○○騎腳踏車到現場,進入屋內不發一語,便拿出一支約二十公分長的水果刀從詹朝陽胸前刺一刀,我看見後上前要將刀子搶下,我的左手被殺傷(未告訴),丙○○掙脫後我摔倒在地上,之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證人甲○○),證人三人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相驗訊問時分別證述:當時詹朝陽與我及甲○○在丁○○家中泡茶聊天,詹朝陽坐在客廳A的位置..丙○○自己騎腳踏車來,一進來兩手放在背後,臉上笑著直說好喘好喘,就走到詹朝陽面前,刀子忽然從右手拔出而刺詹朝陽胸前一刀,詹朝陽喊救命且有反抗,當時二人抱在一起,我們三人當時都傻住了,趕緊去搶刀,詹朝陽不到一分鐘就倒了,我們三人就抓住丙○○,甲○○要去搶刀子而跌在地上,我以為有搶下刀子就放手,丙○○又往詹朝陽身上從背後刺二刀,之後他就跑了,刀子是單尖的類似水果刀,被丙○○帶走等語(證人乙○○)及我所看到的與乙○○所說相同,但我只看到胸前刺一刀,背後刺一刀等語(證人丁○○)暨經過如乙○○所言,但我只看到刺殺胸前一刀,後來因我要搶刀跌倒就沒看到等語(證人甲○○),並有現場勘查簡圖及被告繪製之水果刀草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
警訊卷及九十相字第九十三號卷),雖證人丁○○、乙○○、甲○○三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警訊筆錄並無錄音或錄影(詳卷附二林分局函),然與渠等三人於上開檢察官相驗訊問時所言相符,該警訊筆錄自堪採信。(三)證人陳再忠及詹國富均證稱從廣靈宮至丁○○家中約一公里遠,證人詹國富另證稱被告係在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 許向伊 借用腳踏車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當天係詹朝陽及甲○○先到我住處,乙○○後來才到,詹朝陽到了有一段時間被告才到,差不多半個小時以上等語,證人甲○○證述:我和詹朝陽先到丁○○家中,乙○○後來才到,我們泡茶泡了約半個小時左右被告才到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筆錄),被告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即騎腳踏車自廣靈宮離開,至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始抵達一公里遠之丁○○家中,以腳踏車之速度,如非中途有事或另繞他處,一公里之距離,焉須耗用如此久之時間,參以證人陳再忠證稱被告於廣靈宮前受詹朝陽恐嚇及毆打時,並未看到被告攜帶水果刀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堪認被告向證人詹國富商借腳踏車後,先騎乘至不詳處所取得水果刀後,再找尋詹朝陽之去處擬殺害無訛。(四)詹朝陽被刺,受有左乳部左側近似水平方向三×0.三公分深及胸腔單刃銳器傷一處及右肩胛部一×0‧三×0‧五公分、三×0‧三×二公分單刃銳器傷各一處等傷害後,因左胸部外傷及低容積性休克,而於送醫途中死亡一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一件及照片在卷足憑。(五)被告行兇用之單尖頭水果刀雖未扣案,然既能刺入人体,證人甲○○於搶奪時亦被劃傷,當甚銳利,另胸部係人體重要之器官,以該水果刀刺入人之胸腔,將致人於死亡,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亦供承知悉(詳本院審理筆錄),竟乃持該水果刀朝詹朝陽左胸前猛刺一刀,深及詹朝陽之胸腔,嗣證人丁○○、乙○○及甲○○見狀即要搶刀,被告於掙脫束縳後,猶彎腰再朝詹朝陽之右肩胛部連刺二刀,足見被告用力甚猛,殺意至堅,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六)證人丁○○、乙○○及甲○○三人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警訊時及原審暨本院調查中分別證稱:詹朝陽有先指罵被告,二人互相扭打,刀子是在丁○○家中地上檢的,不知被告如何持刀刺殺詹朝陽,被告於行兇後有要證人乙○○打電話叫救護車云云與證人三人上開案發當時所為證述不符,況證人乙○○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係從門的右邊角落(從丁○○家中往外面看)撿起水果刀,與被告供稱水果刀係在門的右邊(人面向裡面)撿到的等語,所述拾取水果刀之位置,正好左右相反,不相符合(詳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四頁),證人三人該等證述顯係九十年三月五日被告與詹朝陽之配偶郭淑珍成立和解後,所為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陳再忠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三時許在廣靈宮前遇見被害人詹朝陽時,被詹朝陽恐嚇及毆打,被證人陳再忠拉開,足證被害人詹朝陽具暴戾性格及確認當時時間,傳訊證人詹國富證明被告於當日下午在廣靈宮前遭被害人詹朝陽毆打後,發現遺失自小客車之鑰匙而向其借用腳踏車並確認當時時間,請求傳訊證人賴光輝確認飲酒時間,本院認此部分業據證人陳再忠、 詹富國 二人於原審及證人丁○○、乙○○、甲○○於本院中證述明確,爰不再傳訊,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在賴光輝家飲多少酒忘記了,然本院審酌被告酒後尚能駕駛自小客車至證人陳再忠處,且能步行至廣靈宮,又能向證人詹國富借腳踏車騎乘,足證並未因飲酒而致精神耗弱之情形,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原審審酌被告係因受被害人詹朝陽恐嚇及毆打後,始犯本件殺人罪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輕暨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有調解書在卷可按,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原審漏載第一項,此尚不足以構成撤銷事由)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另認被告所犯殺人罪,依其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至被告犯殺人罪所用之水果刀,非違禁物,並未扣案,被告稱已丟入排水溝中,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因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古金男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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