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甲○○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除補充部分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以雙方第一次買賣契約係買賣土地二分之一及建材行股權一半,證人 洪東榮 並未說是先借款給被告,因被告還不出來,才改成投資等語,被告將所詐得之款項清償 劉清井 ,證人 洪文在謝慶照 、乙○○、洪東榮等在原審均證稱被告有邀請自訴人加入建材行經營之事實,足見被告係以同一手法誘使自訴人投資,被告蓄意倒債,被告丁○○且將坐落台北市之房地通謀虛偽登記在其妹妹 陳姿穎 名下隱匿財產等為由上訴,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且證述:當初我在被告的公司上班,擔任送貨人,被告有調度上的問題,去我家向我母親借錢,當時我父親不答應,被告就以投資的理由,說我在他那裡上班,以後可以轉給我,然後才去銀行貸款,成立長緣公司,在原審時我我並沒有說是出於好意,書記官漏記了我後面說老闆娘找我母親借錢,我父親一口反對,後來老闆娘才說我在那裡上班,要轉為投資,被告曾向我母親出示訂單表示公司營運很好等語,惟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犯有詐欺罪行,稱:本件純係買賣,因依後來協議被告甲○○對建物有一半的權利才於自訴人聲請執行時提出異議,又因與自訴人間有糾葛且自訴人已提詐欺告訴才未付租金等語,經查自訴人與被告間就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年十月十五日之協議書之先後雖有爭議,然對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訂立在前之事實則無異議,而卷附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自訴人係以新台幣一千三百九十萬元向被告丁○○購買坐○○○鎮○○段第一○八之五號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暨一切設施各二分之一,並未述及建材行二分之一股權,縱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所載,自訴人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之關係應依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然該契約亦無股權買賣之記載,次查原審筆錄就證人乙○○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陳述之記載並無錯誤之情事,有錄音帶在卷可參,證人確有陳述因老闆娘資金調度問題找上我父親(係因劉清井拆夥事引起),當時....,只知道他要調度資金,只出於好意借給他,後來老闆娘就提議成立長緣公司,我個人認為應該是錢還不出來才改成投資等語,證人嗣後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上開證述與之前所述不合,尚難採信,原審據證人乙○○上開證述於理由內記載即自訴人之夫洪東榮是先借款給被告,因被告還不出來,才改成投資,與自訴人指訴情節大相逕庭,尚非無據,又被告既因與劉清井間拆夥而須調度資金,將取自自訴人之款項償付劉清井自無不當,再查證人洪文在、謝慶照於原審所述與證人乙○○上開原審證述不合,亦與上述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不符,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判決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原審審酌自訴人對被告之經濟情況知之甚詳,無法證明被告於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時有詐欺意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犯行,而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古金男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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