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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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旁夜市場,見丙○○所有之皮夾一個(內含丙○○之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四千元)於購物後掉落遺失地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及裡面之證件、金融卡及現金侵占入己。嗣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見丙○○所有身分證上載有住址,竟另行起意,設局行搶。乃於當日二十二時許,依丙○○身分證上登載之地址,至臺中縣○○鄉○○路○○○號丙○○住處找丙○○,向之偽稱:有人在其店裡玩電動機具欠款,遂將其身分證押在其店裡,其老闆欲請之至店裡處理此事云云,丙○○信以為真,遂騎乘機車跟隨在甲○○機車之後。迨騎至臺中縣○○鎮○○路臺塑加油站附近空屋內時,甲○○即停車,並乘丙○○不及防備之際,動手搶取丙○○身上之現金二千三百元,得手後,向丙○○稱明日會將證件還丙○○,且不得報警,否則即不還其證件後,即行離去。嗣於翌日(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甲○○復至丙○○上揭住處,惟丙○○母親 藍謝美勤 之友人 林大彬 向之詢問時,甲○○即逃離現場。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經丙○○報警處理,始為警在臺中縣○○鎮○○里○○路○號甲○○住處查獲,並於臺中縣○○鄉○○○路○○○巷○○○號前之排水溝取出丙○○之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林大彬、藍謝美勤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合。此外,丙○○之身分證一枚事後確於臺中縣○○鄉○○○路○○○巷○○○
號前之排水溝取出,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始臨時起意依丙○○身分證上所載住址設局行搶,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甚明,足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犯侵占遺物罪及搶奪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搶奪罪論處云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稱:希望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固無可取(理由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及被告利用誘騙手段,在無人之處,乘被害人不及防備搶奪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惟念其搶奪現金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其中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知悉被害人住所後,竟處心積慮誘騙被害人外出設局行搶,手段惡劣,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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