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附民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丙○○○上訴人丁○○上訴人戊○○上訴人己○○上訴人庚○○上訴人辛○○上訴人癸○○上訴人子○○上訴人壬○上訴人丑○○上訴人寅○○上訴人卯○○上訴人辰○○上訴人巳○○上訴人午○○上訴人T○○上訴人未○○上訴人申○○上訴人酉○○上訴人戌○○上訴人亥○○上訴人天○○上訴人地○○上訴人宇○○上訴人宙○○上訴人玄○○上訴人黃○○上訴人B○○上訴人C○○上訴人D○○上訴人E○○上訴人F○○上訴人G○○上訴人H○○上訴人I○○上訴人J○○上訴人K○○上訴人L○○上訴人M○○上訴人N○○上訴人O○○上訴人P○○住臺中市○○區○○里○○○街五
身分證上訴人Q○○女三十
住臺中身分證上訴人R○○女三十
住臺中身分證上訴人U○○女四十
住臺北身分證上訴人V○○女七十
住臺中身分證上訴人X○○男四十
住彰化身分證上訴人W○○女三十
住彰化居彰化身分證上訴人Y○○男四十
住桃園居新竹身分證上訴人Z○○男四十
住臺北身分證上訴人a○○女四十
住彰化身分證上訴人b○○女二十
住臺北居彰化縣○○鎮○○街
身分證上訴人c○○女四十
住臺中身分證上訴人d○○女四十
住南投身分證上訴人e○○女四十
住臺中身分證上訴人f○○女四十
住南投居南投身分證上訴人g○○男四十
住臺中身分證上訴人h○○男四十
住臺中身分證上訴人i○○女四十
住臺北身分證上訴人j○○女五十
住南投身分證上訴人k○○女四十
住臺北身分證上訴人l○○女四十
住臺中身分證上訴人m○○男五十
住苗栗身分證上訴人甲○○女三十
住臺中身分證上訴人n○○女五十
住臺中身分證上訴人o○○男三十
住南投身分證上訴人p○○女三十
住臺北身分證上訴人A○○○女四十
住臺中身分證上訴人q○○女四十
住南投居臺中身分證上訴人r○○女四十
住彰化身分證上訴人s○○女三十
住臺中身分證上訴人t○○○女五十
住臺中身分證上訴人u○○男五十
住臺中身分證上訴人v○○女三十
住彰化身分證上訴人w○○男四十
住高雄身分證上訴人x○○女四十
住臺北身分證上訴人y○○女三十
住臺北居臺中身分證上訴人z○○男三十
住彰化身分證上訴人甲甲○女四十
住臺北身分證上訴人甲乙○女五十
住臺北身分證上訴人甲丙○○女四十
住臺中居臺中身分證上訴人甲丁○女三十
住臺中身分證上訴人甲戊○女四十
住臺北身分證上訴人甲己○男四十四
住臺中身分證上訴人甲庚○○女五十
住臺中身分證上訴人甲壬○女二十
住南投身分證上訴人甲癸○男四十
住彰化身分證上訴人甲子○男四十
住彰化身分證上訴人甲寅○女四十
住臺中身分證上訴人甲卯○女四十
住臺中身分證上訴人甲辰○女四十
住南投居南投身分證上訴人甲戌○○女五十
住臺中身分證上訴人甲巳○男三十
住臺中身分證上訴人甲午○女三十
住臺中身分證上訴人甲未○女四十
住臺中身分證上訴人甲申○男四十
住臺中身分證上訴人甲酉○男四十
住臺中身分證上訴人甲亥○女四十
住南投身分證上訴人甲天○女三十
住臺中身分證上訴人甲地○女三十
住南投縣國姓
身分證上訴人 甲宇 ○女二十
住彰化身分證上訴人 甲辛 ○女三十
住臺中身分證共同訴訟代理人B○○男四十
住臺北身分證被上訴人 甲丑 ○住臺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法定代理人S○○住臺中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丑○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後附之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丑○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自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於原審法院前揭刑事辯論終結前提起自訴之上訴人即原告計有乙○○、丙○○○、 王麗芳 、己○○、辛○○、子○○、壬○、丑○○、寅○○、辰○○、巳○○、午○○、申○○、酉○○、戌○○、亥○○、天○○、地○○、宙○○、黃○○、C○○、D○○、E○○、F○○、G○○、胡臺屏、I○○、J○○、L○○、N○○、O○○、P○○、Q○○、U○○、V○○、W○○、Y○○、Z○○、a○○、b○○、c○○、d○○、e○○、f○○、g○○、h○○、i○○、k○○、l○○、m○○、甲○○、n○○、p○○、q○○、r○○、s○○、t○○○、u○○、v○○、w○○、x○○、y○○、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癸○、甲子○、 蔡美玉 、甲卯○、甲辰○、甲巳○、甲午○、甲未○、甲申○、甲酉○、甲亥○、甲天○、甲地○及甲辛○等人,至於其他上訴人即原告並未提起本件刑事自訴。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有向原審法院提起九十年自字第一六五號之原告,其等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以駁回。其他原告並未提起前揭刑事訴訟,則屬起訴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予以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隨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得上訴(應於刑事部分提起者為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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