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張志新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
五八、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携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電鑽、鑽頭、剪刀、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丁○○所有停放該處之OX-八五八三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孔,開啟該車車門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搭載其妻 楊淑君 行經臺中縣○○鎮○○路○段與永寧路交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該車所用之鑰匙一支。㈡嗣又承續上開犯意,與 林文華 (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搭乘林文華所駕駛之HH-五八○一號(公訴人誤載為HH-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電鑽、鑽頭、剪刀及手電筒各一支作為行竊工具,行經臺中縣○○鎮○○路○○○號前,由林文華持鑽頭敲壞甲○○所有停放該處之VQ-○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座車窗,持電鑽、剪刀、手電筒等工具,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一組(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己○○則在旁負責把風。又於翌日(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三一之十一號住宅大樓之地下室,以相同之方式,連續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處之X三-八八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汽車音響一組,及乙○○所有停放該處之NH-三八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駕駛執照二張、臺中市木業工會會員證一張、高速公路回數票七張、中正機場立體停車場回數票三十張,(破
壞車窗涉及毀損罪部分,均未據被害人告訴),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林文華駕駛HH-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行經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又為警查獲,並扣得林文華所有供彼二人竊盜所用之電鑽、鑽頭、剪刀及手電筒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丁○○、甲○○、丙○○於警訊時分別指述在卷,此外尚有贓物認領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及電鑽、鑽頭、剪刀、手電筒各一支扣案可資料佐證。關於被害人丁○○上開OX-八五八三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前遭竊之時間,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明係九十年二月四日凌晨二、三時許,被害人丁○○於警訊時雖據供稱該車係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六時三十分失竊,與被告所供不符,惟按被告究係於何時下手行竊,當以被告本身知之較詳,且被告於下手行竊時既未當場被發現,衡情論理,被害人丁○○所指失竊之時間,應係指其發現已失竊之時間而言,關於該部分之犯罪時間,自以被告己○○所供較為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關於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前竊取丁○○所有OX-八五八三號自用小貨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關於其與林文華共同在臺中縣○○鎮○○路○○○號前,竊取甲○○所有VQ-○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音響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在臺中縣○○鄉○○路○○○巷三一之十一號住宅大樓之地下室行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携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處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意旨揭示甚詳。本件被告係侵入他人之大樓住宅地下室行竊,該地下室乃該大樓之一部分,與該大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其於夜間侵入大樓住宅之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關於其携帶兇器於夜間侵入大樓住宅之地下室竊盜部分,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携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林文華間就所犯携帶兇器竊盜及携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二罪,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多次之犯行,時間密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情節較重之携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電鑽、鑽頭、剪刀、手電筒各壹支,係共犯林文華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予依法宣告沒收。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被告携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原審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而未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携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林文華係主謀,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原審對上訴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本院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查被告與林文華為竊取他人之汽車音響,竟持電鑽、鑽頭、剪刀等工具,敲毀他人之車窗,甚至侵入他人住宅之地下室行竊,被告就其與林文華共同竊盜該部分,雖僅負責把風,惟其除與林文華共犯該部分之加重竊盜罪外,尚單獨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前竊取丁○○所有之OX-八五八三號自用小貨車一部,行竊之次數較林文華多,量刑自應比林文華稍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就扣案之電鑽、鑽頭、剪刀、手電筒各壹支,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五、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另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依起訴書所載,應係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先後竊取被害人 王娟娟 、 李俊賢 、 林惠鈺 、 賴財惠 (起訴書載為 賴才惠 )之機車,供為搶奪之工具,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騎乘所竊機車搶奪被害人 林岱樺 、 謝雪卿 、 巫雪玲 之皮包等財物,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號審理在案,本案與該案之竊盜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該等竊盜罪與該案之搶奪罪部分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屬同一案件云云,聲請本院調閱該案卷審酌應否併案審理,惟查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年二月四日及同年月十一日迄翌日凌晨,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號搶奪等案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已數月,且本件被告係竊取他人之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之用,或共同携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鑽頭、剪刀及手電筒為行竊工具,敲毀他人之車窗玻璃再行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或其他財物,上開搶奪等案,被告則係先行竊取他人之機車以供實施搶奪犯行之用,二者之犯罪態樣亦顯然有異,有辯護人提出於本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七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尚難認前後二案之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未可認為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認無調閱上開搶奪等案卷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