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十四號
原告甲○○籍設
現居被告乙○○○
明)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五十九年間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婚後雖未約定住所,惟被告將其戶籍遷至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土庫厝六號原告住處,並與原告同住於上開住處。詎被告突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七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胡登謀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突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無故離家出走,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在案,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四○七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鄰居胡登謀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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