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自小貨車一輛(車牌號碼為00--五六五一號),雙方約定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共分二十四期分期給付車款,每期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零七元,詎車輛交付甲○○後,甲○○竟自八十七年七月起,未依約給付分期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他處不明,避不見面,使福灣公司人員無法尋得車輛求償,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逃亡,經發布通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緝獲。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福灣公司代理人 李中傑 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車輛所立之買賣契約書、該車輛辦理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之登記申請書一紙等在卷可憑,被告既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項,明知車輛仍為賣方所有,竟仍將之遷移他處不明,使福灣公司人員無法尋得車輛求償,足見其具有不法之意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罪,被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