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經檢察官另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四號)庭訊畢諭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現,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一號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而檢察官當庭訊畢諭知採集被告尿液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附卷足佐,嗣檢察官再送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復有該公司濫用藥品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參,而核該公司係採氣相層析及質譜儀法,其精密程度如同法務部調查局之鑑驗,而海洛因與安非他施用入人體後,四十八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驗出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經採取尿液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屏所金衛字第00六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且細繹該證明書上載有毒品陽性反應及戒斷症狀,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被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戕害自身健康,坦認犯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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