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文男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因婚姻及子女監護問題,與其妻乙○○發生衝突,因乙○○抓甲○○之衣領,甲○○應注意推其妻時,應注意避免傷及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竟用力抓乙○○之右前臂,並推開乙○○,致乙○○被推倒,撞及門板,造成乙○○之右前臂、右大腿各受有二乘一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因告訴人抓其衣襟,所以才推告訴人一下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經查:被告抓告訴人之右前臂,推倒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右前臂、右大腿各受有二乘一公分瘀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復經兩人之女兒 邱雯思 於審理中證述謂:「看到爸爸推倒媽媽,撞到右腳,撞到門。」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訴受傷之情相符。至被告質疑告訴人所受之傷或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告訴人向村長 邱吉雄 跪地哭訴時,經旁人拉起掙扎所致云云,並舉村長邱吉雄來院證述:「當時她有下跪沒有提到被打,周圍的人拉她起來」等語。惟查若告訴人之傷因下跪為旁人拉起所致,其傷應在膝蓋下緣骨頭部分,然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據卷附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書部位圖所示部為膝蓋上方大腿之肌肉部分,難認係下跪引起,再衡諸常情,告訴人為一弱女子,在下跪中,縱經旁人拉起,旁人亦無強力拉至瘀傷程度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非可取。按用力抓人及推人倒地,本極易致他人受傷,因此,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本應注意肢體接觸,避免傷及告訴人,依當時情形,並能注意及之,卻怠於注意,致傷及告訴人,過失情節至為明顯,而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