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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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九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與被告結婚,婚後共同住所設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竟自八十四年三月間離家出走,自行將戶籍遷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突然接獲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通知,始知被告在外與人同居並生下一女,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被告為原告之妻,竟無端離家,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戶籍登記簿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釧鋒 、 黃釧育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外,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無故離家,迄今行蹤不明,拒與原告同居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兄黃釧鋒證稱:被告因起好多會,捲會款逃逸,將債務丟下給原告處理,原告和我們都到處找被告均找不到,不知去向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弟黃釧育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詞,有其等之筆錄在卷足憑(參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又被告離家出走當時,原係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竟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而經查又難認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