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起,任職設於屏東縣○○鎮○○里○○路五十三之一號之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泉捷公司),負責送貨並收取貨款繳回公司之工作,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連續將所代收客戶給付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二千五百零六元(詳如附表所示)挪用以清償其負債,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嗣為泉捷公司發覺,乙○○始返還其中之二十萬元。
二、案經泉捷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泉捷公司董事長甲○○、經理 蔡文榮 之指述相符,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被告書立之分期付款切結書影本一紙(因已返還二十萬元,是尚欠三十七萬二千五百零六元)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履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侵占前科,不思警惕,故態復萌,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部分款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曾因侵占罪受刑之宣告,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仍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佐,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