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參角肆分,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㈠訴外人梓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梓亦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邀同訴外
人 劉憲政 、 林文魁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共同簽發同一內容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保證書,並約定融通額度為美金(下同)十五萬元。
㈡梓亦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依上開約定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一筆美金十五
萬元,經扣除一成自備款後,原告實際墊款金額為十三萬五千元,墊款日即借款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㈢惟上述墊款於到期後梓亦公司未依約還款繳息,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沖銷保証金,收回本金一萬一千七十一元六角六分及截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逾期息後,尚有本金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三角四分及利息、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之違約金,均未清償,並迭經催討無效。
㈣梓亦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逾期繳息。另匯率計算,依進口物資融資契
約第四條約定,依還款日當時原告之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而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逾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另依進口融資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逾期時其遲延利息依到期日當天原告牌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五(當天為一0.三四﹪),與外匯授信牌告利率(當天為八.二五﹪)比較,熟高為準。
㈤原告已對梓亦公司、劉憲政、林文魁取得執行名義,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保證書、到期日通知書、外幣墊款收回報告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梓亦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邀同訴外人 劉文憲 、林文魁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共同簽發同一內容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保證書並約定通額度為美金十五萬元,嗣梓亦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依上開約定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一筆美金十五萬元,經扣除一成自備款後,原告實際墊款金額為美金十三萬五千元,墊款日即借款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期日則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保證書各一份為證;又上述墊款於到期後梓亦公司未依約還款繳息,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沖銷保証金,收回本金美金一萬一千七十一元六角六分及截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逾期息後,尚有本金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三角四分及利息、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並迭經催討無效,亦有原告提出之到期日通知書、外幣墊款收回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核屬相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三角四分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