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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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八號),經本院潮洲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夜間服用酒類,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一點0四毫克,明顯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前,見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取下,有機可趁,即進入該車內啟動引擎而竊取該大貨車,於得手後駕駛該營大貨車駛離該處數公尺後,因撞及路旁路燈肇事而為丙○○之鄰居甲○○發現並通知丙○○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酒醉駕車之犯行不諱,對於竊盜部分則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已喝醉酒,一切均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酒醉駕車部分除其自白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佐。竊盜部分,則業經害人丙○○指訴及現場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保領保管收據可佐,再佐以其於警偵訊中曾自白犯行,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公共危險罪之犯行及否認竊盜罪犯行之犯後態度,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甚高,竊取者係大貨車,價值甚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本次係初犯,且係於酒後所犯,惡性尚不重,信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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