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身
住丙○○身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二十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平均攤還上月二十一日至當月二十日之本金、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未按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攤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之本息,迄今尚欠原告二百九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二百九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還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三百八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二十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平均攤還上月二十一日至當月二十日之本金、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未按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攤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之本息,迄今尚欠原告二百九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二百九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