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竟不知悔改,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一00之三號幫忙屋主甲○○搬運傢俱後,趁甲○○出外購物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自宅三樓房間桌子內之勞力士手錶一支,價值約新台幣十三萬四千元,得手後即倉皇逃逸,經甲○○發覺後報警循線查獲,並於不知贓而受寄放之 黃文炳 處尋獲該失竊之手錶。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審理中被告逃亡,經發布通緝,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緝獲。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文炳於警訊中供述受寄放之情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