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告屏東縣東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兼右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行。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九.七計付利息,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給付,並視為全部到期。㈡嗣被告丁○○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總計尚積欠本金一
千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帳卡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借據、帳卡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二件均無意見,但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且景氣不佳,希望與原告協調寬延清償期限,協調利息及違約金,以減輕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九.七計付利息,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給付,並視為全部到期,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又被告丁○○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總計尚積欠本金一千萬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帳卡一份附卷可稽,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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