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拾陸點貳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六號不處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十六時止,連續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時三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十七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持檢察官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點二公克,復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號裁定強制戒治。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點二公克扣案、暨屏東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之890009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其前科表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粉末十六點二公克為海洛因,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