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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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 賴宗佑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相對人 謝岳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為第三人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界公司)聲請臨時管理人,惟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臨時董事而非臨時管理人。又相對人未表明以何種身分向原法院為法界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有違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另聲請時僅列聲請選任管理人之對象為法界公司,未並列可代法界公司受意思表示之自然人,原法院選任第三人 謝清文 為臨時管理人之裁定(下稱選任裁定)亦僅列被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對象為法界公司,而未列該公司受意思表示之自然人。再者,謝清文自民國85年起聲稱幫法界公司繳納衛星租金,每月向法界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實際僅代繳為新租金750,00
0元,○○○區○○○道台應繳納費用為680,000元,謝清文騙稱需繳納960,000元,並自法界公司領取該金額,一再侵害法界公司,不適合擔任法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再抗告人聲明不服向原法院合議庭對選任裁定提起抗告,詎原法院合議庭維持選任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㈠對於抗告法院有關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言(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㈢「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18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中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法第二章民事非訟事件第一節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第
183條第1項規定於第五章商事非訟事件第一節公司事件,可見第64條第1項係規範法人事件,第183條第1項係規範公司事件。是以,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而非第64條1項。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法界公司向原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法院審查認:法界公司原有董事 謝清益 、謝清文、 黃麗淑 等3人,謝清益為董事長,相對人為監察人,任期均已於100年11月2日屆滿,未經改選,迄高雄市政府於105年
1月14日函催法界公司應於105年4月20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逾期未辦理者,全體董監事自105年4月21日起當然解任。惟法界公司仍逾限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定,法界公司全體董監事於105年4月21日起當然解任。又法界公司之董事長謝清益已於104年5月14日死亡,法界公司之董事人數不符合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人數。相對人乃基於股東及監察人之身分,於
105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董事黃麗淑及謝清文應立即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詎黃麗淑及謝清文收受後未依限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相對人再於10
5年2月19日以監察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寄發同年
3月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通知。惟法界公司發行股份數為5,000,000股,其中謝清益950,000股、謝清文850,000股、黃麗淑850,000股、相對人350,000股、 謝清涼 700,000股、 謝承達 500,000股、賴宗佑800,000股,謝清益在生前將全部股份贈與 張正坤 ,該部分股份遭原法院以104年度全字第67號裁定並執行假處分,致張正坤無法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以行使股東權,且因黃麗淑、賴宗佑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致該次股東會未超過公司法第174條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應超過2,500,000股,惟5,000,00
0股扣除張正坤即謝清益生前持有之950,000股、黃麗淑850,000股、賴宗佑800,000股,僅餘2,400,000股),復依公司法第198條1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採累積投票制而不適用同法第175條之假決議,故該次股東會未能選出董監事。因本件法界公司之原有董事不足法定最低人數,且原有董監事之任期已屆滿,自有改選之必要。相對人雖於當然解任前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惟出席股東持有股份無法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無法有效選任董監事,嗣因主管機關限期改選之日即105年4月20日已過,是法界公司之董事均已當然解任,無從組成董事會行使職權。相對人主張法界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合於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而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法院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為公司選任之臨時經營者,足見臨時管理人所司事務,主要應係延續公司原有業務。而謝清文原為法界公司之董事,且兼有法界公司之股東資格,足認其對法界公司之營運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應堪處理法界公司之事務等語,遂裁定選任謝清文為法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再抗告人聲明不服對選任裁定向原法院合議庭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於聲請狀已載明其為法界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與高雄市政府函文及股東名冊相符,堪認相對人於聲請時已表明其為選任法界公司臨時管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自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相符,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表明以何身分為法界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為不可採。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對外代表人依序為董事長、常務董事或其他被指定之董事,然法界公司之董事長已死亡,其餘董事當然解任,已無可對外代表而受意思表示之人等語,是選任裁定未列可受意思表示之自然人為法界公司之代表人,並無違誤。故而,再抗告人主張選任裁定就法界公司未列可代該公司受意思表示之自然人云云為無足採。再抗告人雖辯稱謝清文有溢領租金、騙取繳納頻道費用之情形,且法界公司目前幾已無營業云云,惟再抗告人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或釋明,自難遽予採信。況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示,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避免公司業務停頓,若法界公司現已幾無營業,反可證明確有選任之必要等語,維持選任裁定,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揭說明,與法無違。又本件相對人係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為法界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屬於非訟事件法第五章商事非訟事件第一節公司事件,而非第二章民事非訟事件第一節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選任臨時管理人,而非適用第64條第1項選任臨時董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法不符。至再抗告人其他主張各節,均係指摘原裁定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洵不足採。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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