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原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原告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兼法定代理 羅佩秦 人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被告立法院法定代理人 蘇嘉全 被告監察院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被告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林全 被告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葉俊榮 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邱太三 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義周 被告中國國民黨兼法定代理 洪秀柱 人被告 黃敏惠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訴之追加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以洪秀柱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洪秀柱以公務員兼中國國民黨總統參選人身分於選舉時之言行不妥違背法律,而請求損害賠償、公開道歉及確認原告羅佩秦之中國國民黨基本黨員身分事件。嗣後本院駁回被告中國國民黨鼓山區黨部部分,並將其餘被告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另行具狀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法官李怡諄違法瀆職,圖利被告政黨而為濫權違法裁定為由,追加司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李怡諄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然查,上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又本件追加亦不符合首揭規定所定其他得為訴之追加之情形,應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