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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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順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順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凃順展於民國105年1月30日19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珍珠卡拉OK」時,因細故對 詹明福 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詹明福,致詹明福受有左顳挫傷併腦震盪、左頰挫傷及鼻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據被告凃順展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前科、品性尚好,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住院4天,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