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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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 陳明仁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41條觀之,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例外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免則為原則。又消債條例第141條係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裁定之再例外規定,依例外從嚴解釋原則,不得將消債條例第141條任意限縮解釋。又司法院民國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問題(應為15號,誤載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認為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者,法院即應予免責裁定。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範意旨,僅在鼓勵債務人以薪資等償債,並非限於薪資始得免責,若再抗告人以退休俸所得、老人年金所得、彩券中獎所得、繼承受贈所得、車禍損害賠償清償債務,應如何評價?本件再抗告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已逾228,166元,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則原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詎原法院任意及不當限縮解釋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認清償款項來源限於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不包括借貸所得,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免責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管轄之抗告審提起抗告,亦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有適用消債條例第141條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而言。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亦有明文。
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此觀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又由消債條例第2、3章所規範之更生及清算程序,係分別以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分期按成數清償各債權人或一次以債務人全數財產換價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方式終結債務人之負債狀態,可知債務人另負新債以清償既存舊債,顯非該條例容允之消弭債務方法。再者,消債條例第141條係以債務人「繼續」清償至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為其免責條件。而同條例第133條係規定「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時,「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不得免責;故同條例第141條所指之繼續清償數額即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由同條例第133條前段之「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後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同為該條所定免責與否之衡平要件,故後段所定「可處分所得」,自應與前段所定「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同一解釋,應無從包括債務人另向他人借貸所得。同理,同條例第141條既以133條後段所定前揭數額為免責標準,自應認債務人繼續清償之資金來源,限於「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不及於負擔新債務。參諸,同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亦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等語,而與同條例第133條規定相呼應,益徵債務人須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繼續清償債務,始足構成同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要件。而該141條規定固然未重複揭明債務人須以薪資等固定收入為限繼續清償債務,惟倘拘泥於此未設限制之文義,允許債務人借貸新債以資還舊,顯然逾越消債條例及同條例第141條、第133條之立法目的。是以,自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消債條例第141條之文義,認將債務人繼續清償之資金來源限縮於薪資等固定收入予以填補,始符法制。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101年1月6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01年3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再抗告人無財產可供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再抗告人無財產可供清償相關財團費用及債務,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開始清算後有薪資收入,在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均未受分配,低於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28,816元等語,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普通債權人亦未同意其免責,故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再抗告人嗣於104年11月27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裁定免責,主張其繼續清償債務達230,000元,已逾228,816元,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標準,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逾其應分配額云云。惟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自承其所提出之23萬元資金,全部都是向其胞姐 陳麗慧 調借支應等語,業據抗告人自陳(見原法院免責卷第76頁)。足認再抗告人係以借款方式籌足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要求之資金,無疑增加負債。
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指清償之資金來源。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免責之聲請,復經原法院合議庭以原裁定維持駁回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消債條例第141條未明文排除借貸所得資金,依例外從嚴解釋原則,自不得限縮解釋云云,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4
1條規定體系解釋不符,已如前述,自不可採。
四、至再抗告人主張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問題研究意見,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予裁定免責,原裁定逕認本條適用有裁量權,違反上開實務見解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41條係以第133條後段所定數額為免責標準,但債務人繼續清償之資金來源,仍應限於「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不及於負擔新債務清償之情形,法院始無裁量之餘地,俾使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立法意旨及同條例第133、141條之立法目的,況且研究意見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縱使有違,亦難逕認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可言。是以,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另再抗告人主張:若再抗告人以退休俸、老人年金、彩券中獎、繼承受贈所得及車禍損害賠償清償債務,應如何評價云云,惟此等資金收入均無造成再行負債之結果,自與借貸所得資金有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消債條例第141條之適用範圍認不包括「借貸所得」,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管安露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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