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訴人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南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 律師被上訴人正修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龔瑞璋 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承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計畫案「103年度固定污染源 戴奧辛 採樣及檢測工作」(下稱系爭採樣及檢測工作),並由上訴人向 伊次 承攬其中台灣○○○區○○○○道廢棄戴奧辛採樣工作(下稱系爭工作)。詎上訴人未依約確實履行,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8件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採樣報告,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審查結果,報告內所檢附戴奧辛乾式氣體流量計之校正紀錄表,部分個別Y值(Yi)和其平均值(Yavg)之差值超過2%,不符合檢測方法(NIEAA807.75
C)內表三規定之管制值。由於上訴人提供之該8件採樣報告未符合公告檢測方法之規定,導致該檢驗報告與後續伊依該報告所為之分析結果均無效,伊並遭環保署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開招標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8點第8項規定,除該8次採樣及檢測合計新臺幣(下同)952,000元不予計費外,每件扣罰合約工作總金額千分之5共222,704元。又952,000元中之520,000元為伊之分析費用,其餘為上訴人之檢驗費,是伊合計受有損害742,704元(520,000+222,
704=742,704),此項損害係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742,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收受伊採樣後所出具之檢測報告,應負有審核檢測報告之責任,被上訴人未善盡其契約義務,致受有742,704元之損失,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乃無理由。縱伊就如附表所示採樣工作之執行具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自應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至上訴人請求追加部分,另行裁定。)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承攬環保署系爭採樣及檢測工作,與環保署簽訂「
103年固定污染源 戴奧辛委 託採樣及檢測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而依環保署公開招標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8點第8項規定:「為確保檢測數據代表性,樣品採樣時間應符合各『相關業別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及本署公告之『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中有關採樣檢測之相關規定,經查核未符合規定者,除該次採樣及檢測不予計費外,另扣罰合約工作總金額千分之5之罰金」。
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次承攬系爭採樣及檢測工作中之系爭工作,並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⒊如附表所示之8件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檢測報告,經環保署環
境檢驗所審查結果,有關戴奧辛乾式氣體流量計之校正紀錄表,部分個別Y值(Yi)和其平均值(Yavg)之差值超過2%,不符合檢測方法(NIEAA807.75C)內表三規定之管制值,經環保署認定採樣過程未符公告檢測方法之相關規定,致被上訴人遭環保署依公開招標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8點第8項之規定,要求繳還業經支付之款項952,000元,並扣罰金222,704元。
⒋被上訴人遭環保署要求繳還之款項952,000元,其中520,00
0元為被上訴人之分析費用,餘432,000元為上訴人之檢驗費,又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此筆檢驗費432,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⒉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應賠償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承攬環保署系爭採樣及檢測工作,與環保署簽訂系爭合約,而依卷附之環保署公開招標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8點第8項規定:
「為確保檢測數據代表性,樣品採樣時間應符合各『相關業別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及本署公告之『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中有關採樣檢測之相關規定,經查核未符合規定者,除該次採樣及檢測不予計費外,另扣罰合約工作總金額千分之5之罰金」(原審卷第9頁)。又上訴人次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採樣及檢測工作中系爭工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可稽(原審卷第7至8頁),則上訴人應以合於環保署上開之工作採樣標準及相關規定提出給付,始符系爭協議所約定債之本旨。惟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8件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檢測報告,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審查結果,有關戴奧辛乾式氣體流量計之校正紀錄表,部分個別Y值(Yi)和其平均值(Yavg)之差值超過2%,不符合檢測方法(NIEAA807.75C)內表三規定之管制值,經環保署認定採樣過程未符公告檢測方法之相關規定等情,有環保署104年6月9日環署督字第1040046117號函可憑(原審卷第10至11頁),是上訴人之給付顯未符系爭協議所定債之本旨,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㈡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出具予環保署之採樣報告應負
有審核責任,因被上訴人未善盡其契約義務,致受有上開742,704元之損害,顯可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應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賠償云云。惟上訴人之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致被上訴人遭環保署依公開招標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8點第8項之規定,要求繳還業已支付之款項952,00
0元(其中520,000元為被上訴人分析費用,餘為上訴人之檢驗費),並扣罰金222,70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未取得預期利益520,000元,並被扣罰金222,704元,合計742,704元(520,000+222,704=742,
704),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有可歸責事由存在。至被上訴人是否未盡審核義務,致受有上開損害,乃屬其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另一問題,究無從解免上訴人之責任。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之發生顯可歸責,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賠償云云,要不足採。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協議,兩造係共同合作,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採樣後所出具之報告具有審核之契約義務等語。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約定:「正修科技大學(簡稱甲方)擬投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之『103年固定污染源戴奧辛委託採樣及檢測工作』,誠摯要求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乙方)加入工作團隊參與執行本計畫。其工作內容中:台灣○○○區○○○○道廢棄戴奧辛採樣工作,特委託由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工作期程自合約簽訂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總金額實作實算。甲乙雙方於簽訂本合作協議書後,當團結合作,積極準備,並密切聯繫,以提升本工作計畫之品質」等語(原審卷第8頁),固未明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審核其採樣工作之義務,惟亦未約定被上訴人無庸審核上訴人採樣工作結果,即可逕依該檢測報告製作分析結果,交付予環保署。被上訴人既向環保署承攬系爭採樣及檢測工作,自應依債之本旨向環保署提出給付,則其將系爭工作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採樣後所出具之報告是否符合被上訴人與環保署間之契約標準,被上訴人自負有審核責任,以善盡其與環保署間系爭合約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予環保署之檢測報告,經環保署審查後發現未符合公告檢驗方法之相關規定,可見被上訴人倘於交付環保署前,就上訴人之採樣報告為審查,即能發現該瑕疵,不致於出具之報告不符合其與環保署間之契約規定。準此,被上訴人未依其與環保署間之系爭合約履行,受有預期利益520,000元及被扣罰金222,704元,合計742,704元之損害,亦有未盡審核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存在,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衡諸兩造過失情節,應各負2分之1責任,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71,352元(742,704×1/2=371,352)本息,應堪採取,逾此範圍之請求,洵無足採。
㈣至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依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
理辦法第10條第9項規定制訂之檢驗室管理手冊,以及傳喚證人即被上訴人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駐中區檢測大隊人員王淑亭,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職權,包括審核採驗樣品報告內容是否符合標準云云。惟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對環保署負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義務,自應審核上訴人出具之報告是否合於系爭合約標準,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1,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