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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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林○○相對人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七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二七五號假處分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76年度全字第○○號假處分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以76年度全字第○○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以76年度執全字第○○號執行在案乙節,經本院調取76年度全字第○○號假處分裁定原本、本院76年8月17日高隴民強76執全1084字第35764函稿(受文者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副本受文者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76年8月19日76岡所地一字第○○號回函可稽。惟相對人迄未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等,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