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恩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伍拾貳點叁 陸玖柒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24122號被告張銘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4包及海洛因3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4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52.44公克、驗餘淨重52.3697公克、純質淨重52.3876公克)及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4.73公克、驗餘淨重4.52公克、純質淨重1.62公克)。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惟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海洛因3包屬被告另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證物,爰均未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所為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則先後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判決而確定(下稱乙案),惟前揭乙案判決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海洛因3包,顯非被告用於乙案所犯各次販賣、轉讓所剩餘之毒品,與乙案各次犯行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嗣新 北檢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4包及海洛因3包所涉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另以
104年度偵字第24122號簽分偵辦(下稱丙案),認被告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海洛因3包所涉丙案罪嫌,應與甲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為實質上一罪,而為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由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各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遭查扣之白色結晶塊4包(合計淨重52.44公克,經取樣0.07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52.3697公克,純質淨重
52.3876公克)及粉末3包(合計淨重4.73公克、經取樣0.2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4.5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分別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檢103年度煙保字第274號、103年度安保字第121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11174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6頁至第88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1728號卷第212頁;103年度偵字第12885號卷第481頁、第504頁、第51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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