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原告 周侑陞 法定代理人 吳玉如 訴訟代理人 周鴻至 被告 林旭真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據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53,432元,扣除其中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之財產損失(即機車減損價值)49,900元部分後,為1,103,532元。嗣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5年5月16日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5年7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209,542元,故就擴張請求及財產損失共計106,010元部分(計算式:1,209,542元-1,103,532元=106,01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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