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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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訴人 楊美紅 訴訟代理人 陳榮焙 被上訴人 吳惠玲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10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土地暨同段建號5192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
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價金新台幣(下同)36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為上訴人代償系爭房地貸款2,194,128元(下稱系爭代償款),另於101年3月1日、13日各匯款10萬元、7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上訴人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旋將70萬元領走。此外,上訴人簽收已付資金明細(下稱明細表)為534,000元,故被上訴人尚欠771,872元未給付。至於明細表另記載18,000元、48,000元合計66,000元部分,係屬前貸8個月代付利息,應與上開房屋貸款為同一款項,均視為尚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收明細表記載60萬元,為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一部分。其次,被上訴人先後匯款7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暨代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合計2,194,128元,故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上開70萬元之匯款,並未舉證證明,請求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72元,及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64,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爭執,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2月10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土地暨同段建號5192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4樓房屋,以價金360萬元出售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為上訴人代償系爭房地貸款2,194,128元,另於101年3月1日、13日各存、匯款10萬元、70萬元至系爭帳戶,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上訴人並於明細表記載「合計:600,000元整」之旁簽名。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被上訴人是否自行取走70萬元之匯款?(二)上訴人於明細表簽收60萬元,其中18,000元、48,000元是否為系爭代償款之重複計算?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自行取走70萬元之匯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教友關係,住在同一棟大樓的不同樓層,被上訴人因而擁有上訴人住處的鑰匙,並知悉上訴人提款卡放在住處,也因為教友關係,被上訴人知道聖經有一個4位數字的號碼,常被許多教徒拿來當作郵局的6位數密碼,所以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使用的提款卡密碼。其次,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不在家的機會,多次進出上訴人住處,拿取上訴人的郵局提款卡後,前往白河、台北等地設立之提款機,共盜領了34次,將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的70萬元提領一空,足見被上訴人尚欠70萬元價金未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2、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360萬元,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以上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61-68頁)及上訴人提出房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7-20頁)為證,堪可認定。其次,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為上訴人代償系爭房地貸款2,194,128元,並於101年3月1日、13日各存、匯款10萬元、7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回條聯、存款人收執聯、收息記錄查詢單、放繳款紀錄查詢(以上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32-35頁)及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02-103頁)可稽,同堪認定,足徵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支付價金2,994,128元。
3、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前往上訴人住處,拿取提款卡,並到白河、台北等地提款機,共盜領了34次,將被上訴人匯入之70萬元提領一空云云,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52-53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系爭帳戶有於何時?以提款卡提款或跨行提款之紀錄,尚難以此事實之記載,逕認被上訴人有盜領70萬元匯款之情形,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為避免盜領風險,均請提款卡申請人設定提款密碼,故提款卡遭盜取者,必須盜取者同時取得提款密碼,始可能以提款卡逕自提款機提款。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為教友關係,被上訴人必然知悉上訴人會以聖經4位數字,作為6位數字密碼的基礎云云,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再者,一般人如要盜用他人提款卡,以盜領存款,為降低被查獲之風險,通常於盜得提款卡後,一次即將要盜領之款項,提領一空,衡情,洵不可能當天進入他人住處,先盜取提款卡,前往某處提款機盜領部分存款後,復於當天將提款卡放回該他人住處,並以此相同方式,多次進入他人住處,盜取提款卡,前往各處提款機盜領存款。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係謂被上訴人先後多次,以相同方式,前往上訴人住處,拿取提款卡後,至白河、台北等地提款機,共盜領了34次,將被上訴人匯入之70萬元提領一空云云,核與常情悖離甚遠,亦難採信。此外,上訴人迄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盜領70萬元之情事,即難採信。
4、末者,被上訴人本於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將價金70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即屬已完成被上訴人應給付70萬元價金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於給付該70萬元價金範圍內,自不再負擔給付此部分價金之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於事後,是否盜領該70萬元,尚不影響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給付70萬元價金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其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仍本於系爭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亦屬誤會,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明細表簽收60萬元,其中18,000元、48,000元是否為系爭代償款之重複計算?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支付18,000元、48,000元兩筆款項,屬於系爭代償款之重複計算,自應予剔除。而上訴人係因生病,意識不是很清楚,才會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於明細表上簽名,表示被上訴人有支付上開款項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已支付明細表其中18,000元、48,000元兩筆款項乙節,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上係屬上訴人簽名之明細表為證,而觀明細表第1、2筆款項,分別記載「18,000元(前貸+藥費)100年7月6日」、「48,000元(8個月代付利息)101年1/17」等語,自堪認定。其次,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依明細表記載,已支付包括上開兩筆款項之60萬元,且該60萬元,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乙節,亦據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買賣價金360萬元,扣除被告清償房屋貸款211萬元、上次原告有簽名的60萬元…」、「(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現金60萬元,有無爭執?)對於被告給付現金60萬元不爭執,因為我有簽名」(見原審卷第72、74頁)等語綦詳,益堪認定被上訴人已支付明細表記載包括上開兩筆款項之60萬元,係屬實在。又參諸明細表記載上開兩筆款項,分別於18,000元之後,註明前貸及藥費,時間係100年7月6日;暨於48,000元之後,註明8個月代付利息,時間為101年
1月17日等語,核與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清償系爭房地共2194,128元(共計5筆,分別為2,254元、152,887元、57,161元、1,956,700元,分見原審卷第33-34頁)相互對照,無論是清償項目,或清償時間,均不相同,自難認上開兩筆款項為系爭代償款之重複計算。是上訴人主張該兩筆款項,係屬系爭代償款之重複計算云云,尚難採信。
3、至上訴人固表示要撤銷其於原審,關於上開兩筆款之自認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生病,意識不是很清楚,才會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於明細表上簽名,表示被上訴人有支付上開兩筆款項云云,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8頁)為證。然觀諸上訴人於明細表上之簽名,包括橫式及直式簽名各一式,其中直式簽名,涵蓋之範圍,係自明細表上記載第1款項至最後1款項;橫式則緊接於60萬元之後乙節,有該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上訴人於簽名時,應能認知其所簽署之文件及內容,始為兩式之簽名。是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簽署明細表時,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因多發性子宮肌瘤,而於101年2月23日住院,接受子宮次全切除手術,並於同年月25日出院,共住院2天等事實。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上開期間,因上開疾病,入院手術治療之情形,亦難遽認上訴人於簽署明細表時,有意識不很清楚之情形,同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業已匯款10萬元、70萬元予上訴人,並交付現金60萬元,另代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2,194,128元之貸款,合計給付3594,128元(不足5,872元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並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764,128元未給付,並非可採,則其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64,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陳宛榆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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