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順興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63、6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順興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郭順興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受僱於龍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盈公司)擔任職業駕駛,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凌晨3時39分許,駕駛龍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鄉○○路與學人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可目視到對向車道之視距為90公尺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查看其左方之對向車道有無直行來車駛近,即貿然左轉欲○○○鄉○○路,適有 吳俊毅 騎乘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 黃映瑄郭洛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 蔡袽鈺 ,兩機○○○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與郭順興所駕駛之貨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吳俊毅、郭洛瑚、黃映瑄、蔡袽鈺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吳俊毅受有前胸腹多處擦傷、左後背處開放傷口(約17x3公分)及擦傷、右手擦傷、右髖臀處開放傷口(約10x9x5公分)、右下肢多處擦傷及肢體疑似變形、左髖臀處擦傷及瘀青傷口、左下肢多處擦傷及肢體疑似變形等傷害;郭洛瑚受有頭部嚴重外傷併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黃映瑄受有肺之挫傷、創傷性氣血胸、肝損傷、腹腔內出血、骨盆骨折、腰椎骨折、肩胛骨骨折、顏面部撕裂傷與挫傷、大腿撕裂傷等傷害;蔡袽鈺受有會陰部巨大撕裂傷(23x10x6公分)、大量失血等傷害。吳俊毅、郭洛瑚、黃映瑄、蔡袽鈺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分別於同日均不治死亡。郭順興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俊毅之父 吳安文 、黃映瑄之母 邱文娟 、蔡袽鈺之父蔡國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及郭洛瑚之父、母 郭文良羅秀雲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36頁),審酌上開證據均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郭順興(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0頁、58頁反面、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調查報告、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蒐證照片102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屏基醫療社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仁醫院參考病歷資料1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相驗筆錄4份、檢驗報告書4份、相驗屍體證明書4份、相驗照片126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及原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43-46、53-55、57-80、84、88、92、96-134、138、145、149-196、207-210、242-245、255-294、296頁,偵卷第80頁反面、84頁反面、88頁反面、92頁反面、138頁反面、210頁反面,原審卷第60頁反面、61頁),與被告上開自白情節相符。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1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蒐證照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顯示(見相驗卷第43、58、138頁、第138頁反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可目視到對向車道之視距為90公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左轉前疏於注意左方之被害人吳俊毅、郭洛瑚已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害人黃映瑄、蔡袽鈺直行而來,即將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竟猶貿然左轉欲進入屏東縣○○鄉○○路,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吳俊毅、郭洛瑚、黃映瑄、蔡袽鈺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而道路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復有該會104年6月22日屏澎鑑字第1040000646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15-217頁),足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俊毅、郭洛瑚、黃映瑄、蔡袽鈺之死亡結果間,已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車過失人於死,業如前述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之過失駕駛前揭貨車行為,侵害被害人吳俊毅、郭洛瑚
、黃映瑄、蔡袽鈺等4人之生命法益,係一行為觸犯4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內埔小隊員警 陳國富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駕駛前揭貨車左轉前,疏未注意在其左方對向車道之被害人吳俊毅、郭洛瑚已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黃映瑄、蔡袽鈺直行而來,仍貿然左轉導致吳俊毅、郭洛瑚、黃映瑄、蔡袽鈺均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已造成生命上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吳俊毅、郭洛瑚、黃映瑄、蔡袽鈺之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苦痛,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龍盈公司一同與被害人吳俊毅、郭洛瑚、蔡袽鈺之家屬均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與被害人黃映瑄之家屬達成調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黃映瑄之家屬達成調解,後述)等情,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尚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且於105年8月24日亦與被害人黃映瑄之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81-82頁),並已賠償黃映瑄家屬全數之款項,此觀諸黃映瑄之家屬( 黃明照 、邱文娟)民事撤回起訴狀自明(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全部達成調解,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考量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所造成傷亡之情節甚屬重大,且肇因於其對交通安全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確實導正其日後行車之觀念,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保持警惕以避免再犯,並命被告應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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