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張嘉龍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僅因自認告訴人 蔡坪眠 常對其跟蹤且有攻擊頭部之舉動,在事實不明又未經查證之情況下,即於案發時地突然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高度危害之折疊刀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臀部撕裂傷之傷害,甚為不該,且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抑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真切之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實行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203號被告張嘉龍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龍與蔡坪眠素昧平生,僅因認蔡坪眠時常跟蹤並出現在其身旁,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上午6時10分許,尾隨蔡坪眠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預備之折疊刀刺傷蔡坪眠之右側臀部,致蔡坪眠受有右側臀部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蔡坪眠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40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成功路口查獲張嘉龍,並自其褲子口袋中扣得前揭折疊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坪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坪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件;
(四)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
(五)扣案之折疊刀1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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