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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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晨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晨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晨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7時24分,自未關妥之大門,侵入 蔡淑敏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蔡淑敏所有之零錢罐1個(內有零錢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去。嗣蔡淑敏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淑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朱晨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淑敏於警詢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並未具體指出及提出證明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爰不論被告以累犯,然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審酌其前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度基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罪質與本案不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67、369頁);再衡之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貧窮、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零錢罐與現金3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業以17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67、369頁),而與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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