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秀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26日所為之111年度基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晚上7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好運來自助餐」店內,因不滿於購買餐點結帳後取用過多醬料與蘿蔔乾,而經該店經營者乙○要求需另支付款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賤人」、「畜生」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雖於準備程序時爭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再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賤人」、「畜生」等語,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我那天去的時候整天沒吃飯,飢餓加上血糖低,思緒混亂,當下情緒失控,告訴人辱罵我在先,我認為我沒有反擊不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二審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羅德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錄影暨截圖畫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及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
,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及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言「賤人」、「畜生」等語,在社會健全通念及一般口語意義上,均係對他人人格貶抑之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等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指涉對象感覺人格遭受攻擊。
㈢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去包便當,便當包好了,錢也付了
,正準備離開,我看到旁邊有醬料區,我拿了一袋子,準備包醬料,我便詢問老闆娘,是否可以包,老闆娘表示醬料要付錢,因為一般的便當店都是自取的,所以我覺得是老闆娘在找我麻煩,然後老闆娘就說沒錢就不要吃、窮就不要吃,你給我滾,錢就退給我,便將錢丟在桌上,又再說一次你給我滾,因為我很憤怒,我覺得畜生才用滾的人是用走的,我便失去理智,我便罵她是畜生」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971號卷第9至11頁),參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言語之前後情境以觀,雙方顯係就取用醬料是否需另外支付費用起爭執,堪認被告口出「賤人」、「畜生」等語並非於無對立情境下所為之發語詞或無任何辱罵意義言語,而係帶有指責告訴人具有人格上瑕疵,而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詆毀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確屬侮辱人之言語。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時間、相同地點及相同方式侮辱告訴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出於同一辱罵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前開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消費糾紛,即對告訴人出言辱罵,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業據本院說明如上,而原審就本案犯行所為之量刑亦堪妥適,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富容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