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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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332號原告 林正式 被告 周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間知悉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林昆賢 (下逕稱其名)因毒品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9年9月中旬向原告佯稱林昆賢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簽立票面金額10,000元之本票予地下錢莊,其可以15,000元協助原告處理林昆賢所積欠前開債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巷口將現金15,000元交付予原告,被告則將其所製作未具備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1張交付予原告;嗣被告復向原告佯稱其有認識之民意代表及律師可協助處理林昆賢交保事宜,致原告再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附表所示之事由,將附表所示之現金交付予被告。是原告因被告實行之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合計受有6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210號詐欺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進而分別於上揭時、地先後自行以現金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致原告合計受有6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表編號日期名目金額(新臺幣)提供者1110年11月16日買雞精給立委2,000元林正式2110年11月17日買雞精給律師2,000元林正式3110年11月23日買水果給律師跟買些吃的送進去給林昆賢2,000元林正式4110年11月24日請律師吃飯跟買些吃的送進去給林昆賢3,000元林正式5110年11月25日給律師坐計程車返家3,000元林正式6110年11月26日買些吃的送進去給林昆賢2,000元林正式7110年11月27日還律師代寄款5,000元林正式8110年11月27日寄給林昆賢的錢10,000元林正式9110年11月27日車資油錢5,000元林正式10110年12月1日車資油錢5,000元林正式11110年12月2日律師開庭紅包14,000元林正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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