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109年1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286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王永傑於上開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尚未施用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88公克)供警扣案,並向警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9年度毒偵字第176號卷第25-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永傑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在同年7月15日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上限,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王永傑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即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88公克),自行向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9年1月20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109年度毒偵字第176號卷第3-4、16-1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所為亦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9年度毒偵字第176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139公克,驗餘淨重0.138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9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足考(109年度毒偵字第176號卷第87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9號被告王永傑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286巷口,向姓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人」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 (20)日晚間7時10分許,在上揭巷口為警盤查,且當場經警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8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傑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將上揭扣案毒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9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永傑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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