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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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清光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及健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清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9條之2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88號被告廖清光男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光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公寓(下稱本案公寓)4樓住戶,明知本案公寓為4層樓住合住宅,住戶共用僅有之一座樓梯上下,若發生事故,2樓住戶 許王素貞 、其女 許慧芬 、3樓住戶 曾美雪 ,可能向上往4樓樓頂逃生,故4樓頂為逃生通道,不得阻塞,廖清光竟仍於民國103年間迄偵查期間,於3樓通往4樓之樓梯間,加設鐵門並上鎖,而阻塞該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許慧芬等住戶生命、身體或健康。
二、案經許慧芬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廖清光坦承約於8年前(故推算為103年間)在3樓通往4樓之樓梯間加裝上鎖鐵門,核與告訴人許慧芬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現場相片在卷可參,基隆市信義區里幹事於110年3月5日前往查看時,該鐵門仍上鎖,遂有基隆市政府催促清理逃生通道之110年3月9日函在卷可證,被告廖清光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廖清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嫌。檢察官於111年1月21日赴現場履勘時,曾要求被告廖清光不得阻塞逃生通道,於111年3月22日訊問時,被告廖清光已未再封鎖3樓通往4樓之樓梯間,並將4樓樓頂加蓋部分拆除大半,有被告廖清光所提相片在卷可參,檢察官仍催促被告廖清光應將原有建物以外之設施拆除,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