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明忠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9時7分許」,應更正為「9時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明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警察局110年12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328584號鑑驗書」。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贓物已返還予被害人 練仲詠 ( 練祐昀 領取),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因心臟衰竭不良於行,無法工作而經濟貧困,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943號被告沈明忠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8日晚間9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空地,見練仲詠所有,平日由 練仲詠胞 兄練祐昀使用且臨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且鑰匙未拔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經開啟車門進入該車駕駛座後,即啟動該車並駕駛該車往新北市瑞芳區方向離去而得手。嗣經練祐昀於發現該車遭竊後,旋騎乘機車尾隨緊跟其後,並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上揭車輛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明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訊據被告沈明忠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輛剛過戶給練仲詠,伊認為上開車輛是伊的等語。2證人練祐昀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3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上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4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據等各1份2.練祐昀與員警追回失竊車輛過程之錄影畫面截圖3張證明上揭自用小客車(含該車鑰匙)經被告竊取後,業經該局員警追回並依法發還與練祐昀等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證明採自上揭自用小客車方向盤轉移棉棒檢出一混合之DNA-STR型別,且不排除混有被告DNA-STR型別之事實。6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證明練仲詠與練祐昀均不認識被告之事實。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明該車之登記車主係練仲詠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明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本件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據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