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8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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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857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務人 吳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零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明憲分別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9日及民國(下同)109年11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1.新臺幣100,000元整(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108年5月9日起至民國(下同)111年5月9日止分36期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1.880固定計息。2.新臺幣363,000元整(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5日起至民國(下同)115年11月5日止分72期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3.480固定計息。
(二)惟債務人該所借款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300,031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4857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518元吳明憲(原名 吳明鐘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002新臺幣293513元吳明憲(原名吳明鐘)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八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518元吳明憲(原名吳明鐘)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002新臺幣293513元吳明憲(原名吳明鐘)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