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031號原告田驥被告 高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暖暖區興隆街往基隆金寶塔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街直行往基隆金寶塔方向與右轉往 瑞芳 方向之交岔路口前,先打雙黃燈靠右欲駛入往瑞芳方向之車道,嗣復未注意其後方有無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車駛入對向往八堵方向之車道,乃不慎與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 田方儒 駕駛,當時行駛於被告車輛同向後方而見狀煞閃不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上開損害既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35,000元(零件費用26,000元、工資費用9,000元);再系爭車輛送原廠實際修復耗時10日,原告於前開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搭乘計程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與同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工作地點間往返,計程車車資單趟為165元,單日往返共計330元【計算式:165元×2趟=330元】,10日合計支出計程車車資3,300元【計算式:330元×10日=3,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前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4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享浤有限公司估價單、包月乘車證明書、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截圖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1年3月23日基警交字第111003524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彩色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事故現場彩色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後方有無行進中之車輛,即逕自向左迴車駛入對向往八堵方向之車道,又在向左迴車前,先打雙黃燈靠右欲駛入往瑞芳方向之車道,而任意變換行進方向,致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同向後方之田方儒不及注意,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35,000元及前開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損失共3,300元,合計38,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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