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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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定淑姿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定淑姿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定淑姿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為免其友人即證人 吳漢鎮 遭受刑事訴追,乃頂替犯罪,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7號被告定淑姿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定淑姿與吳漢鎮為朋友。吳漢鎮於民國111年2月12日早上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定淑姿,自基隆市○○區○○路00號之過港里民活動中心路邊起步欲迴轉時,未注意 林鶴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後駛來,因而致林鶴童自摔而跌倒在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定淑姿竟基於頂替他人犯罪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上開小客車駕駛,為肇事之人,而頂替真正之犯罪嫌疑人吳漢鎮。嗣經林鶴童表示實際駕駛者為男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定淑姿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鶴童、證人吳漢鎮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基隆市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林鶴童雖未對吳漢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惟被告定淑姿出而頂替,業已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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