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慧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共壹佰壹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美慧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間起至110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擺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持有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商品為仿冒品仍販售牟利,顯然嚴重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擺攤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店員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情形,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亦因被告履行給付和解賠償金之良好態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報㈠、㈡狀附卷可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共115件,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牌商標權人商品數量1ADIDAS阿迪達斯公司衣服40件褲子28件2NIKE耐基公司衣服25件褲子14件外套5件包包3件總計115件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6號被告李美慧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慧明知「ADIDAS」(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NIKE(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標圖樣,分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下稱耐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竟於民國109年9月間起,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攤位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不等之價格,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為警於110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衣物商品共計115件,且經將該等商品經送商標權人委任之鑑定人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阿迪達斯公司鑑定報告書、耐基公司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於109年9月間起至110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期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亦同此旨)。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品牌商標權人商品數量1ADIDAS阿迪達斯公司衣服40件褲子28件2NIKE耐基公司衣服25件褲子14件外套5件包包3件總計115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