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 李文儀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李欣潔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范愛華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王智仁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李子元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朱錫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409,610元,第1期至96期每期願清償16,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5日分別電匯予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1,536,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3.96%(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債務人任職於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擔任工友,每月收入除薪俸15,390元及專業加給14,660元外,每年尚有年終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及考績獎金等所得,經核該鄉公所提供債務人98年及99年至今之薪資所得明細資料,是債務人每月現有固定收入為38,900元,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4,500元、房租4,000元、通訊費666元、水電瓦斯費1,591元、公健保費1,222元、配偶扶養費9,829元及交通費700元。查:
⑴房租4,000元、水電瓦斯費1,591元及公健保費1,222元
:業經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收據、員工現金給與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核前揭費用或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或為政策性強制保險之支出,加以參酌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暨聲請人投保之等級、金額,且費用均非過高,應為可採。
⑵配偶扶養費9,829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之配偶 陳美鳳 於89年間發生車禍,於89年9月30日至90年1月15日在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住院治療,並於89年11月9日接受氣切手術等情,有該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次查,陳美鳳因進行氣切手術,傷口迄今無法密合,容易吸入異物,且做事會喘,現無法工作,又其名下無財產,自95年至今均無所得收入等情,有上開醫院98年5月2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80606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另審酌陳美鳳僅為國中肄業、受傷後身虛體弱、且係00年生,現已45歲,謀職實屬困難等情,認其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債務人扶養。依前揭條文,債務人主張需負擔陳美鳳相關扶養費用9,829元,且與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相當,尚屬合理,本院爰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⑶通訊費666元及交通費700元:此部份經核尚屬合理,且
依一般人消費程度之經驗法則,此部分支出尚難認有浪費奢侈情事,本院爰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⑷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膳食費4,500元、房租4,000元、通訊費666元、水電瓦斯費1,591元、公健保費1,222元、配偶扶養費9,829元及交通費700元,總計22,508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之支出。
2.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8,9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2,508元後,餘16,392元(計算式:
38,900元-22,508元=16,392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16,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酌留
392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1,536,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23.96%,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金額,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黃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