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訴訟代理人 范志賓 被告 謝文祥 被告 謝江美 令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一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東區荖藤里四鄰後厝仔二九號之八)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謝文祥於民國92年9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詎其至99年8月1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63,648元未按期給付。查被告謝文祥於95年3月2日在本行帳款即已開始逾期,被告間為避免被告謝文祥因債務問題,導致其不動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以買賣之名義,於95年3月10日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10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東區荖藤里4鄰後厝仔29號之8)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被告 謝江美令 。惟查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未塗銷,債務人亦未變更,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故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以買賣之名義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回復登記塗銷請求權,請求被告謝江美令回復原狀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謝江美令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謝文祥名下所有。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之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所掌握,因此由被告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且本件謝江美令為謝文祥之母,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㈢倘前開先位請求不成立,因被告謝文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謝江美令,被告謝文祥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造成原告之求償困難,且被告謝文祥於負債期間曾求助家人,故被告謝江美令對被告謝文祥負欠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應無不知情之道理。且被告謝文祥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亦未變更,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移轉時點又在被告謝文祥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已損及原告之權益,屬詐害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爰備位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謝江美令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文祥所有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10日所訂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謝江美令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謝文祥名下所有。備位聲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1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3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謝江美令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文祥名下所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文祥則以:當時家父過世,繼承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我母親謝江美令名下,但家裡都沒人,是我自己去辦理登記我的名字,後來我失業,貸款都是我姊姊在繳,我姊姊叫我自動歸還,不然要告我侵占,所以我請代書辦理歸還所有權,但代書說我是繼承,如果用贈與的要一筆贈與稅,所以叫我用買賣的方式辦理,至於抵押權沒有變更,因為若要變更就要先清償,我們沒錢,所以沒有辦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江美令則以:系爭不動產是我與我先生一起買的,我先生過世後,當時謝文祥是把房子登記在他自己名下,我也不知道,後來他的兩個姊姊叫他把房子還我,他才登記在我名下,我也不知道他是用買賣的方式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文祥於民國92年9月向原告申請,惟於95年
3月2日在原告銀行之帳款即已開始逾期,至99年8月17日止,尚有消費記帳款563,648元未按期給付;以及被告謝文祥以買賣為名義,於95年3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被告謝江美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二、關於先位聲明: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10日成立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乙節,被告亦自承係被告謝文祥將經繼承人協議分由被告謝江美令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名義,經發現後,始以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謝江美令所有等語,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無前開買賣之行為,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10日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乙節,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謝文祥辯稱系爭不動產經繼承人協議分由被告謝江美令取得,係其自行將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名義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證人 謝雅雯 (即被告謝文祥之姊)於本院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略以:我原本以為從我父親過世後,系爭不動產就一直登記在我母親名下等語,證人 謝宜君 亦到場證稱略以:我爸爸過世後,房子應該登記在我媽媽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是被告謝文祥前開抗辯,應為可採。又被告謝文祥辯稱其嗣後應其姊謝雅雯等人之要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謝江美令,將房屋還給被告謝江美令等情,亦經證人謝雅雯、謝宜君證述在卷,亦為可採。被告謝江美令亦稱被告謝文祥的2個姊姊要他把房子還給我,我不知道他是用買賣的方式等語,足認被告謝文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謝江美令之登記原因雖不存在,但被告謝文祥係將原應分由被告謝江美令取得之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謝江美令,而被告謝江美令雖不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以買賣為原因,但其有受領移轉之真意應可認定。基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前開所有權移轉行為即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之前開主張,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前開所有權移轉行為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謝文祥請求被告謝江美令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三、關於備位聲明:㈠原告另以被告謝文祥明知前開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謝
江美令亦明知其情事,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10日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原告於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10日成立之買賣行為部分,即無庸裁判,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2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謝文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謝江美令係為將原應由被告謝江美令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歸還,亦即係清償其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謝江美令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謝文祥此舉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自不得認係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支詐害行為。則原告以被告間竟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10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為詐害行為而訴請撤銷,進而請求被告謝江美令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