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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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邵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詹邵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詹邵芸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七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八月與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四月十二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惟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新上海汽車賓館」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攙入香菸內,復點燃吸入所產生氣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邵芸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審判筆錄),核與其偵查中所述相符(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而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七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三頁,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二十五頁)。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點燃香菸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僅父親健在,父親六十六歲,現由弟媳照顧,之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生活狀況;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檢察官起訴謂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八月與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四月十二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內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係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雖非無見。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及執行情形,有上揭前案紀錄可循。被告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視為已執行完畢,但本件犯罪時間為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被告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與累犯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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