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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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仁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828號,偵查案號:
99年度戒偵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忠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9年11月2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1月12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1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劉忠仁前於87年11月21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警在國道高速公路91公里北向(新竹縣竹北市)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2.4公克),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於88年11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執行期滿3月以上,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於89年4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並於89年
6月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89年11月25日期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90年1月12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確定一節,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附卷可查。
(二)惟本案所扣得之上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可參(海洛因純質淨重0.71公克,保管字號:87年度白保管字第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142號偵查卷第20頁),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是本案所扣之物並非聲請人所聲請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聲請人以本案所未扣得之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他案之扣案物,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