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龍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錄法條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等條文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5條等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是此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件法律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經總統於
92年10月29日公布修正全文共96條,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該條例第79條,經行政院以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自92年12月31日開始施行,且該條文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條文修正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87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
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述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此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98年5月1日公告廢止生效)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⒋刑法第55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如依現行刑法則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⒌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⒍綜上所述,綜合比較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利用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即已觸犯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3項(現改為第4項)、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與 蔡正宏 就使大陸地區人民余妹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及被告與蔡正宏、余妹妹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修正前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被告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9年4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89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施,惟尚未發生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其僅為圖私利,竟決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進而為使相關公務員填具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影響國家對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事務管理及公務機關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警政機關對治安之管理均非無潛在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大陸地區女子亦遭拒絕入境,此部分未生危害,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