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卿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麗卿明知其與 鄧慶言 間就鄧慶言所有坐落嘉義市○○段30之8地號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抵押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9年度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60萬9千元部分不存在,並命陳麗卿應塗銷超過前述金額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復經最高法院駁回陳麗卿之上訴確定;而陳麗卿亦因其與鄧慶言共同製造假債權之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於前開不動產經鄧慶言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本院依法通知抵押權人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尚未塗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不實之200萬元抵押權設定金額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嗣系爭不動產於98年2月11日拍定,使本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之陷於錯誤,於98年5月12日進行分配時,將陳麗卿不實之債權額「200萬元」之債權參與分配,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150號之分配結果彙總表內,足生損害於法院進行分配之正確性及真正之債權人,並使陳麗卿因而詐得105萬5,049元(分配款166萬4,049元扣除真實債權60萬9千元之金額)。
二、證據部分:被告陳麗卿之供述、告訴人鄧慶言之指訴、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及89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4月18日97執實字第12150號函與所附之分配結果彙整表等資料、告訴人鄧慶言亡妻 陳玉枝 之記帳冊影本。
三、被告明知其與與鄧慶言間就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60萬9,000元,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確定,竟仍以「200萬元」之抵押債權參與分配,使本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97年度執字第12150號之分配結果彙總表內,並因而詐得105萬5,049元(分配款166萬4,049元扣除真實債權60萬9千元之金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麗卿明知其與告訴人鄧慶言間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額業經法院民事判決確定,猶仍執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因而詐得法院分配款,惡性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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