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非訟代理人 陳志源 相對人 陳木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5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13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另於83年2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2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2年6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945萬元,又於99年10月4日借款500萬元,另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22日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立受信額度
1億5千萬元之總額度融資,上開借款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立有中長期放款借據、財夠力融資契約及綜合融資契約為憑。詎借款中1,000萬元已於99年12月22日到期,並經屢次催討,未見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於最高限額29,340,000元之範圍內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綜合融資契約、財夠力融資契約、中長期放款借據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0
0年1月2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