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110號
原 告 陳祈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茂和 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需費用以
查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
狀態,惟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所需費用之
價額(鑑價報告或估價單),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之交易價額(如鑑價
報告或估價單等),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徵裁判費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