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4號、第2224號、第3034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3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建廷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被害人 劉忠 誠之詐欺地點欄
「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興南店」為「同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建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犯罪類型部分同屬詐欺犯罪,足見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對於法令規定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物,為圖小利,多次詐得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 黃文耀 、 陳畯 朋、 林嘉 峰、 劉忠誠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考量被告自陳未婚、現從事水電工作、月入新臺幣3至4萬元、扶養中風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各次詐得款項,雖未扣案,既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附件起訴書犯│潘建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罪事實欄一、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被害人為黃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耀部分所示犯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起訴書犯│潘建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罪事實欄一、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被害人為陳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朋部分所示犯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起訴書犯│潘建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罪事實欄一、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被害人為林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 肆拾伍元沒收,於│││峰部分所示犯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起訴書犯│潘建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罪事實欄一、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被害人為劉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誠部分所示犯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