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議人 賴梅貞 相對人 陳珊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後於民國110年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10年2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裁定抗辯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撤回兩造間所有之民事訴訟(包括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4號、108年度聲字第199號、108年度補字第898號、108年度再易字第11號等),相對人已對該等案件均無權利可行使,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訴訟終結。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20日期間,供擔保人於催告時所定者雖未滿該20日,但至法院為裁定時已滿20日,而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者,法院仍應裁定命將提存物或保證書返還於供擔保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08年度補字第898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期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43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於
108年10月9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0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兩造 於另案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就系爭確定判決及執行事件,異議人願暫予停止,並於相對人按期履行共6萬6,000元完畢10日內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已於109年2月3日撤回系爭再審之訴、於109年12月13日依系爭和解內容按期履行完畢,並於109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函覆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期間是否有損害發生,逾期則視同未受有損害。而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於
108年10月31日離職而業已終結。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和解筆錄、相對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和宜安郵局存證號碼000334號存證信函、本院108補字第898號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078號、108年度司執字第84349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供之系爭擔保金,本係備供系爭再審之訴審理期間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異議人所生損害賠償之用,然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後,相對人於109年2月3日撤回系爭再審之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業於
108年10月31日因相對人離職而終結,異議人是否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得以確定,且無無法行使權利之情事,相對人於109年12月14日函知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行使權利,於催告時所定期間雖未滿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20日期間,但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29日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時,已逾20日以上,異議人既未對相對人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應認異議人並未行使權利,已喪失其擔保利益,相對人依上揭規定聲請返還,應予准許。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078號所提存之1萬1,000元擔保金,於法並無違誤。是異議人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