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岳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岳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岳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現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先予敘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似,以衡量行為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雖有不同,然犯罪時間相同,復考量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108年6月│本院108年│108年9月20│同左│108年10月24│於109年1月│││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1日│度交簡字第│日││日│22日易科罰金│││交通工具│臺幣2萬5千││2249號││││執行完畢。│││罪│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過失傷害│有期徒刑4月│108年6月│本院109年│109年12月1│同左│109年12月1││││罪│,如易科罰金│1日│度交簡上字│日││日│││││,以新臺幣1││第127號││││││││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