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圭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宏圭與 林育德 (其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互為鄰居,雙方前因住家噪音問題而有嫌隙,林宏圭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應予更正)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社區大廳,與林育德就前開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用力推擠、拉扯及出拳攻擊林育德,隨後又以手勾住林育德脖子,並將林育德摔往地下及壓制,致林育德受有左手肘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左後背鈍挫傷、左側頸部鈍挫傷、右側肩頸部紅腫及右側舌頭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育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宏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育德發生爭執,並有以手推告訴人及勾住告訴人脖子後把告訴人摔倒在地並壓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正當防衛,因為告訴人手上有電擊棒,他當時想要殺我,是告訴人殺人未遂在先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雙方前因住家噪音問題而有嫌隙,被告遂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接續徒手推擠、拉扯及用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後,將告訴人摔往地下並壓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92號卷【下稱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在現場之大廳管理員 胡碧娟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9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20、43至4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光碟1片(見偵卷第21、30至31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67至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之發生時點應為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而非同日上午5時許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是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附此敘明。
(二)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行為推擠、拉扯攻擊及摔倒後,因而受有左手肘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左後背鈍挫傷、左側頸部鈍挫傷、右側肩頸部紅腫及右側舌頭紅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1月24日急字第35311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29、34至3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18日北總急字第110000231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109年11月24日急診病歷摘要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勢,確係被告本案之傷害犯行造成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抑或如非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對他人身體之攻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一致證稱:案發時我本來準備出門運動,手上有拿著運動東西,沒有拿手機,在社區大樓1樓大廳遇到被告,我跟他講說不要在半夜或凌晨施工製造噪音,被告當下就開始罵我,並用身體往我胸靠過來意圖擋我的去路,我就往後退叫他不要再向前,後來被告仍一直靠過來並且出手抓我衣服的袖子,我就反抓並試著把對方甩開,在拉扯之間,被告即以過肩摔的方式將我摔倒在地,並以背後式鎖喉動作將我壓在地上,持續了約2、3分鐘,讓我無法呼吸,後來我跟被告說我認錯了,拜託他放手,被告才放手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43至44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社區大樓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自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即朝向告訴人所在位置走去,接著兩人似在爭執且身體相距甚近,隨後被告先以雙手大力推擠告訴人,此時告訴人並未還手並做出兩手一攤之動作,接著被告續以雙手再次推擠告訴人,告訴人則被推到靠近右邊牆處,此時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爭執。接著告訴人緩步離去,但被告又朝告訴人方向靠近,阻擋其離開,而告訴人因被告層層緊逼身體不斷後退,復被告伸出右手架住告訴人之脖子,並用力推了一下,告訴人身體因而往後撞擊至牆面,此時被告未停止動作,持續舉起右手指著告訴人,告訴人則又做出兩手攤開之動作回應被告,期間可見告訴人均未還手。接著告訴人又轉身離去,被告亦跟隨在後,兩人又繼續講話,然後被告續以左手架住告訴人之右前臂,告訴人此時則抓住被告,兩人開始互相拉扯,期間被告大力推告訴人,並伸出左手碰觸告訴人之脖子,同時亦伸拳要攻擊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有用手扣住被告之脖子,被告則抓住告訴人之手臂,兩人隨後倒地,起身後,被告抓住告訴人,並以過肩摔之方式將告訴人摔倒在地,接著自告訴人背後扣住告訴人之脖子且壓制在地約1分鐘才放手等情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9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67至71頁),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其遭被告之傷害過程,應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
3.綜觀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過程,起因雖係告訴人與被告就住處噪音問題發生爭執,然被告確係先出手主動推擠攻擊之一方,告訴人並未先有任何攻擊被告之舉動,其後遭被告推擠數次後,仍未還手,甚至想要離開現場,係被告一直跟著告訴人,且又推擠告訴人後,告訴人始動手與被告發生拉扯,是就客觀情狀以觀,難認本案告訴人有先主動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要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自不符正當防衛要件;況且,被告與告訴人後續拉扯後,被告竟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且於告訴人未有拉扯之舉措後,仍以手自告訴人背後扣住告訴人之脖子,而將之壓制在地約1分鐘始放手,亦難認被告上開壓制行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是被告主張其所為應該當正當防衛云云,實難憑採。
4.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案發時手持電擊棒,且其脖子處有2處遭電擊棒攻擊之針孔,可見告訴人係要殺人,所以其才會防衛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樓上樓下鄰居,其間並無深仇大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是告訴人與被告既無深仇大恨,且卷內亦無告訴人有其他殺人動機之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所辯告訴人有殺人意圖云云屬實。再者,本案發生後被告有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勢乙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是就被告所受傷勢觀之,亦查無有其所稱頸部留有遭電擊棒攻擊之針孔等情,就此部分亦難認為真。復參酌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9張(見本院卷第55至58、67至71頁),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觀之,亦未見告訴人手中持有電擊棒等物,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
9年11月2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亦未向員警提及告訴人有手持電擊棒欲攻擊其等情,僅提及告訴人有向其抱怨半夜製造噪音及出言不遜等節(見偵卷第9至13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及告訴人有電擊棒,並想要殺其云云,難認與實情相符,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本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蔡英文 到庭作證,惟蔡英文於本案發生時並不在現場,自無從知悉本案發生經過。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有手持電擊棒亦或有殺人意圖乙節,業如前述,自無傳喚蔡英文就此部分到庭作證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上揭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不可採,其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接續以徒手方式推擠、拉扯及出拳攻擊告訴人,並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而將告訴人摔往地下等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係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上揭傷害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所為本案傷害犯行,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接續犯,應予補充。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為鄰居,縱就住處噪音問題而生嫌隙,仍應思和睦共處並理性解決問題,就算發生爭執,仍應尋求和平解決之途,而不得率以暴力相向,詎被告不思此道,竟以前述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可見被告情緒控制力欠佳,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應予責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資減輕或彌補其所生危害,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在印尼開紡織廠,現已結束經營,已婚,有3個女兒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怡瑜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